3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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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4月26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7月1日起施行。1999
年7月12 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
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
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
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
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
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
(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
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
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
报。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
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
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
加培训。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
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
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
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
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
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 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
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
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
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
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
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
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
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
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
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 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 10 年以上,严格遵守
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
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 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 60 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
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
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 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
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 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
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
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
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
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
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 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
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
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
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
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
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
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
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
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
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
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
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
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
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
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
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 2010 年7月1日起施行。1999 年7月12 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
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 13 号)同时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
进网作业)。
1.1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 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
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 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 1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
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 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
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
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 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
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
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
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 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
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
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
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
产企业,农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
(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
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
作业。
4.2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 4.1 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5.1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
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
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
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 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
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 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
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
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 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
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 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
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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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局长骆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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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