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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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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51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2 36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6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
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
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
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
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
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
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
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
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
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
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则,对所参与的项目
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
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
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项工作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应工作。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
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准和《职业卫生技术
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务工作,保技术结果客观
实、准,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
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预评价
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
(一)建设项目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
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
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
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
对申请文件资料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申请日起 5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
定或者出具补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的,自日起 20 工作日内予
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的,予备案,书面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对已经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同的,自日起 20 工作日内
予以批;审核的,书面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 工作日
能作出批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10 工作日,并将期限的理由
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
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职业病防护设施
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
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
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和实
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准的要制建设
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应当包括下列内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来源化性质
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及水平、在危害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施及其控制能;
(五)辅助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施、防治对及建议纳情况的说明
)职业病防护设施投预算;
)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
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进行完善,并对其
和实用负责。
第十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建设项
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
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申请日起 5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定或者出
具补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
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同的,自
日起 20 工作日内予以批;审查的,书面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复杂20 工作日能作出批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10 工作
日,并将期限的理由书面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的,建设单位
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
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等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
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应的审
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
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
查,对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应当30 日,不得超180 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
特殊的行业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行的情况和
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
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工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
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提供符合检测评价准和要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
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负责。
第二十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
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
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
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申请日起 5
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定或者出具补知书
对已经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日起 20 工作日内
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
的,予备案,书面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
现场验收,并自日起 20 工作日内作出是通过验收的定。通过验收的,予
以批通过验收的,书面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 工作日
作出批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10 工作日,并将期限的理由书面
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应当分与建设项目同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
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责
限期逾期不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严重的,责令
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
(一)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
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准和卫生要,进行施工的;
(四)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责
限期逾期不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
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职业病防护设施
生重大变更时,变更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重新进行职业病防
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的,责令改,并5
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规定理。
第六章
第三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的监工作。
第三十 本办法自 2012 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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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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