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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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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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
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
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 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
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
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
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 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
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 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
执行 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 GB13223-1996《火电厂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 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
厂执行 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 GB14554-93《恶
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 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摩托车排气执行 GB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
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
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2
指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
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
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
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
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 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
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
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该指
标按照本标准第 9.2 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3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
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
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 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 1所列标准值。
6.2 1997 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
执行表 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它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 200 米半径范围的建筑
5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 50%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
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
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
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 A。
7.3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
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 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
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 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 15 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 15 米时,其
排放速率标准值按 7.3 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 50%执行。
7.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
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 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 1级。
8监测
8.1 布点
8.1.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
GB/T16157-1996 执行。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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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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