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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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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 12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
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
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
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
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
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
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
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
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
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
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
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对违反噪声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
务人、志愿者等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持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开发、果转化和推
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
和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照国
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
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规划以及用地
,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
医疗卫生、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利等的建筑为主的区域,划定
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社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关的环境动控制标准。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
方噪声排放标准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
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生态环境、工业和
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
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工机机动铁路机车车辆市轨道交通
车辆民用航空机动船舶电气电子建筑附等产,根据声环境
保护的要和国家经济、技术,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
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明。
生产、进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
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特种备使用时发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以配合。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关标准应
当定,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改国规划和关规划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考城乡区域发、和建设目产生的噪
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地用和建设布局,防止、
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
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
划设
第二十条 未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
环境质量。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应当社会公
第二十一条 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制定、修订噪声污染
防治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业事业单位、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动,应当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关的环境
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
确负责人和关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和评价规范,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设,组织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推进监自动,统一发
国声环境质量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照规定设本行政区域声
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定期向社会公
声环境质量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重点区域
噪声排放情况的调、监
第二十四条 建、改建、建可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目,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同时设同时
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目在入生产或者使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配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并社会公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的,建设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应当合民用建筑声设计相关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的,不得通过验收付使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
业周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应当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
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噪声工和设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
行噪声污染严重落后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和设
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合性产业政目录。
生产者、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止生产、销售
或者使前款规定目录的设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止采用
前款规定目录的工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
问题突出群众反映的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
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
要负责人,要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约谈改情况应当社会公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反映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对现场检查
秘密应当保
检查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证件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严重污染,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
声的所、设施、设、工物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
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理并对举报人的关信息保举报项属于
他部门职责的,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举报人。举报人要
求答复提供有效联的,举报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宁静小区、车厢宁静区域建活动,共同
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
第三十三条 在行中等学校招生考等学校招生统一考特殊活动
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
和区域的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
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工业选址应当合国规划以及关规划要,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业,改建、建工
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排污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
排污的要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照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等情况,制
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录,社会公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可管理的单位应当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展自
行监,保测记录,社会公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照国家规定,安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中产生的干扰
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入工程造价,在
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采取有效措施,减
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
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噪声
施工工和设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照国
家规定,设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保测记录,
对监测数据的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
施工作业,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须连
施工作业的除外
特殊需要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
或者以其他方民。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铁路机车车辆市轨
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等交通运输工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
境的声音。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改国规划和交通运
输等关规划,应当合考公路、市道路、铁路、市轨道交通线路、路、
和民用机及其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建公路、铁路线选线,应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合标准要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
建、改建、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公路、市高铁路
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
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合有关交通基设施工程技
规范以及标准要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制定、实施
治理方
第四十七条 机动喇叭应当合国家规定。驾驶拆除或者
坏消管等自改的机动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响器,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应当加强维和保,保持性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 机动铁路机车车辆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
输工运行时,应当照规定使喇叭等声响装置
救援救险等机动使报器,应当
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紧急任务,不得使报器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
护的需要,可以划定止机动使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和时
社会公,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标线
第五十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等地指作业时使广播喇叭的,应当
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公路护管理单位、市道护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
市道路的维护和保,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
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保持减少振动、降低
声设施正常运行,并照国家规定进行监,保测记录,对监测数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
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噪声对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度,划定
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止建设区域建与航空关的噪声敏感建筑
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
进行建筑声设合民用建筑声设计相关标准要
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应当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
准中的有关噪声要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管理机负责机航空噪声的管理,会同航
空运输业、通用航空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噪声
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控制、噪声航空运行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
建筑物隔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噪声污染。
民用机管理机应当照国家规定,对机周围民用航空噪声进行监
,保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结果期向
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十五条 因公路、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严重污染
的,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
进行调和责任定,制定噪声污染合治理方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照噪声污染合治理方的要采取管理或者工
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业和设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制定噪声污染合治理方
铁路运输业和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噪声污染合治理方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七条 因民用航空排放噪声严重污染的,民用机所在
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
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合治理方
民用机管理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照噪声污染
合治理方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八条 制定噪声污染合治理方,应当征求有关家和公众等的
意见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工业噪声、
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强噪声污染防治识,自社会生活噪声排
放,积极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好噪
声污染防治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
第六十一条 文娱乐体育餐饮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机、机、变压
锅炉等可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设施的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三条 止在业经营活动中使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
反复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
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
污染。
第六十四条 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广播喇叭紧急
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形除外
广场等公共所组织或者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
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产生过音量。
公共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等活动的区域、音量,可以采
取设噪声自动监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五条 家及其成应当培养成减噪声产生的好习乘坐
公共交通工和其他常活动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
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或者进行其他家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
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 对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等建筑进行
装修活动,应当照规定定作业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七条 民住房的房地产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住房
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民住房的房地产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
和建筑声情况。
第六十八条 民住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等共用设施设的,建设
单位应当合理设,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合民用建筑声设计相
关标准要
建成使用的民住电梯水泵变压等共用设施设业运营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合民用建筑声设计相关标准要
第六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业主委员会、务人、业主通过
制定管理规或者其他定本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业主
共同遵守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务人应当及时效的
可以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报告或者报告或者的部门应当依法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监督检查
弄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责改正,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照职责责改正,收违法所
金额以上三款;严重的,经有准权的人民政
准,责令停业、关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淘汰的设,或者采用淘汰的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改正,收违法所,并金额
以上三款;严重的,经有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责令停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
声设计相关标准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改正,建设工合同价二以上四以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建与航空
的噪声敏感建筑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法行为,建设
合同价二以上十以,并经有准权的人民政府
准,责拆除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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