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号令《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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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局 长 骆 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G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
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
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
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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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
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
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
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
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
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
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
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
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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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
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
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
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
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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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
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
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
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
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
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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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
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
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
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
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
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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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
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
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
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
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
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
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 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
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
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
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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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
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
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
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
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
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
事人。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
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
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
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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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
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
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
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
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
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
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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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
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
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
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
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
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
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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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
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
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
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
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
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
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
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
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
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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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 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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