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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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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6 月 1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8
二○○九年七月一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
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
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
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
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
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
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
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
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
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
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的强度或者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的
职业危害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
第十四条建、建、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项目(以下称建
项目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在性论证阶段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建设
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
业危害防治专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
工程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验收时,其职业危
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方可投入生产
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建设项目
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公布有关
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
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
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的维护、保防护用品有
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的维护、检修和保
定期检测其能和效保其处于正状态不得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
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
日常监测,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中介技术服务
机构,至少进行一职业危害因检测,三年至少进行一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
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的强度或者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采取措
施进行整和治理,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能、
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
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能产生的危害
安全使注意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能产生职业危害的
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
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
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
技术、新材料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材料设备,应当知能产生的
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材料设备故
隐瞒其危害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动合含聘用合,下,应当
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实告知从业
人员,并在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
理工缴纳险费
从业人员在动合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
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规定,向从业人
实告知的务,并变更原劳动合相关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第二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
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立的动合
第三十一条对接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组
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
健康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职业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
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除或者终止与其立的动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照规定的
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实、无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
期、哺乳期的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防事故
。对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组织治,并承担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报、报、报或者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申办理职业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监督检
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
及从业人员佩戴使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
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同时”
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
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实、
地开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
出示有效的执法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对检查单位
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有关情况,调查取
(二)查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件、资料,采有关品;
(三)对有根据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予以查或者扣押,并应当在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定。
第四十四条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理。
第四章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责令改正
改正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
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
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告,以并
2万元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
不能常监测的;
(三)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
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责令改正
改正的,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
业,或者提有关人民政府照国务院规定的权责令关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的强度或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
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
修、检测,并保持正行、使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经治理仍然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生职业危害事故,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
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有关人民政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责令关
(一)隐瞒技术、工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
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
期、哺乳职工从事接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
业,或者提有关人民政府照国务院规定的权责令关,并10 万元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
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
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改正告,并
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
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处罚县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由于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
体健康所造成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
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罹患职业病,或者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
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病的个人特殊生理
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依照《职业病防治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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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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