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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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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6 月 1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8
二○○九年七月一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
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
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
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
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
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
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
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
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
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
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
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
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的强度或者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的
职业危害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
第十四条建、建、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项目(以下称建
项目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在性论证阶段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建设
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
业危害防治专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
工程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验收时,其职业危
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方可投入生产
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建设项目
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公布有关
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
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
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标签: #管理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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