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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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 2009 年 4 月 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5 月 17 日
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
月八日
Q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
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
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
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
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
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
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
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
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
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
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
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
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
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
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
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
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
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
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
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
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
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
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
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
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
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
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
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
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
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
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
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
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
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
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
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
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
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
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
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
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
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
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的分
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
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
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
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
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
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
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个月向原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
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
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
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
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
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
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
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
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
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
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
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
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
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
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
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
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
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
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
销、吊销和注销后 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
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
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
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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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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