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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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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5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 2007 年 11 月 9 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5 月 19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W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
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
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
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
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
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2 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议的,由其同的上
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定管辖。
  第八条 对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
现不属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议的,应当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可以将自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
的行政处罚予以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
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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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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