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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号令《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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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1 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 2006 年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 2004 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G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
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
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
执业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
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
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在 7 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1 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
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 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
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
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
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
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
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
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或者在 5 日内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逾期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日起
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理申请日起 20 日内将初步核查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
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
公司)报送的材料日起 20 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
日起 10 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不予注册的,应
当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同或者聘用件(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 3 年,自准予注册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
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准予续注册的
逾期未定的,为准予续。
  申请续注册,应当提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同或者聘用件(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情况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材料。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到期聘证印件);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同或者聘用件(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
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并办理注注册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
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签字和加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安全技术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故隐患,制定整改和安全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
的真实性。
第四章 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提出意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应的动报
  (七)对侵犯本人利的行为行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继续教育,不执业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名;
  (四)维护国家、公的利聘单位的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出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48 学时。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
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具备资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
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
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应当坚持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
人员行资格审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
员名单向会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现申
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理或者不予注
册;申请人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经注册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令其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3万元以下的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
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3万元以下的款;
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3万元以下的款;执业证颁发机关
其执业证,当事人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人名义接业务、用的;
  (三)出、出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的;
  (五)利用执业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取不当利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行
分:
  (一)利用职务便,取或者收受他人物或者取不当利的;
  (二)对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   则
  第三十四条 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业的外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
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G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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