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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令《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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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9 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 2006 年 9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
准(AQ)。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
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
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
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
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
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
下达和公布。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
当在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
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
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
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
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
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
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
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
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 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
标准起草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地收集和整理国内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
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 标准编写构(章、条、项)、格式表格体,
应当遵循 GB/T1.11.2 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查研试验验证基础上,提出标
准征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件,其内容一包括:
  (一)工作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及其所
的工作等;
  (二)标准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
方法、检验规则等)的据(包括试验统计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
平的对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综述,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用国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标准水平的对
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机的有关据对情况;
  (五)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
  (六)重意见的处理经过和据;
  (七)标准作为制性标准或推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施建议(包括组织施、技术施、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项。
第四章 征意见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标准征意见稿标准
说明及有关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
合有关规定进行程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标准征意见稿标准
及有关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意见。必要时,可通过当方
会征意见。
  征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
专家中委员的数量不少于 10
  第十六条 收到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
专家数量应当过征意见专家数量的 2/3。反馈意见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30
内。
  第十七条 对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对
标准征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稿和意见汇总处理不采纳的意见,应当
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审查和报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后的标准稿标准说明意见汇总处理
和其他有关件一3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 分标委秘书处标准稿送主任委员审同意后,提全体委员审
查。审查用会议或者审方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
1月或表决前2月,标准稿说明及有关件(审还应包括
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意见。需要表决
不少于会议代表人数的 3/4 同意方为通过。审时,有 3/4 回函
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 2/3。
  会议审查时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审时按规定时间投票者,
弃权
  对有分意见的标准或条,应有观点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要。会议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
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审查单。审时应当结论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
件。
  第二十一条 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
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
意见进行修成标准报批稿同标准说明意见汇总处理和其他有关
3份送分标委秘书处。用国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标准的原文
译文2
  标准起草单位提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制性标
准的,还应当提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 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主任委员或其
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
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行业标准向安全
监管总局报
第六章 布和备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号、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
号、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应当在布后 30 日内法报国家标准委备
第七章   则
  第二十六条 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
书处提出立项申请,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审。周期不
5年。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标准过程中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
规定》的要,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 煤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 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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