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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号令《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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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5 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D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
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
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
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
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
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
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过 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
低于从业人员 1%比例配备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下的,应
当配备不少2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在 3000 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1比例配备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总在 3000 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1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备与本单位所
从事地质勘探活动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
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应当接受不
于 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20 小时的安全生产
培训。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用。安全生
用列入生产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工程的设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地质勘探安全规程》
AQ2004-2005)的规定。
  第十五条 坑探工程的设方案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经审查同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体审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不得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
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矿活动。
  第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
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等安全
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组织签订救护议,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
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等情况,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
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规行为,依法作现场理或者实施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备案制度,及
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
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整顿,可以并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并3万元以下的
  (一)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按照规定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的,告,并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者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法所得 5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上5以下的罚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5
万元的,单或者并1万元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他人
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管理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5 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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