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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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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80 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
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 2 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 年 7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 1 号
发布)。
  (二)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 年 8 月 2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
号发布)。
  二、对 8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
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
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
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
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将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修改为“煤矿、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
  5.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煤矿、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以”修改为“应当”。
  7.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
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8.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用新工、新技、新材料或者使用新备时,应
当对有关从业人员新进行有的安全培训。”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学、以讲促学,确保从业人员熟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师傅带徒弟
度。”
  10.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
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1.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
安全培训计划。”
  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参加人员以及考
结果情况。”
  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记录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检查的内。”
  1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格考核。考核
不得收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用职权。”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
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法行
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
  1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监
察部门责令其限处1万元上3万元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用的。”
  1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
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处5万元;逾期未改的,责令整顿,并处 5
以上 10 万元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上2万元
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者未
其有关安全生产事
  “()未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门的安全技培训并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
业的。”
  18.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
业人员的安全技培训、考核、发审工作;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
审工作;县级以上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
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矿使用
的特种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培训、考核、发审工作;省、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
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审工作。
  “、自治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
定的机构(以考核发证机关)委托设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工作的部门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审工作。”
  2.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培训的,
保证安全技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得特种作业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的,责令限正;可处5万元;逾期未改的,责令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款,对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上2万元款。”
  ()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从事危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
安全工程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教学和实习实训施等情况书报告所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会组织依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
全培训机构实行自管理,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
  2.将第六条修改为:“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
机构组织制定。”
  3.将第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安
全生产应急救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4.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
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
对从业人员进行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用新工、新技
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
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记录
。”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
,应当记录建档。”
  7.将第十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有关法法规应当
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
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负责的原则,分推行有视频
算机。”
  8.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
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将第款修改为:“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9.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发安全生产监管证;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发煤矿安全监察证;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
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登记人员经考
核合格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发培训合格。”
  10.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安全资格修改为“安全合格”。
  11.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情况;”。增加,作为第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1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
贿赂等不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0 款,
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得申请该证书。”
  (四)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监督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条中的“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修改为“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
”。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管
理”修改为“工贸企业应当对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管理,定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
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工贸企业有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处5万元;逾期未改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款,其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上2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4.将第二十九条分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处5万元;逾期未改的,
责令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
处1万元上2万元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者定进行演练的。
  “第十条 工贸企业有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以处
3万元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识、提出防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并实行人监护作业的。”
  (五)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防”修改为“防止”。
  2.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过 100 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备 3
以上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款规定以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托安全生产
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3. 将第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管理职责,
保证开展工作必须的条
  “食品生产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决,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不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订立的劳动合。”
  4.将第九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新、改扩建建设项目(以称建设项目)的安全施,
必须工程设计时施工、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
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应当记录从业人员通,并规定报告所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有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处5万元
;逾期未改的,责令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上2万元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记录或者未从业人员通的。”
  (六)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七项中的“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 300 万元乙级不低于 150 万元”。
  ()对《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条第一中的“注册资金 500 万元以上,”。
  2.删去第九条第一中的“注册资金 300 万元以上,”。
  ()对《职业生技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行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第二中的“注册资金 800 万元以上,”。
  2.删去第十五条第二中的“注册资金 500 万元以上,”。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中的“注册资金 300 万元以上,”。
  4.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定资产的证明;”。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新公布。

标签: #安全 #培训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  2015年5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  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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