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号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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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3 号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 2015 年1月16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2月28 日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
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
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
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
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
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
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
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
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
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
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
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
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
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
材料。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
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
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
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
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
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
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
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
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
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
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
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
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
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 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
列支。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
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
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
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
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
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
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
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
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
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
查周期按照表 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 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 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
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
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
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 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
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
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
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
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
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
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
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
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
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
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 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 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游离 Si○2含量(%)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
总粉尘 呼吸性粉尘
煤尘 <10 4 2.5
矽尘
10≤~≤50 1 0.7
50<~≤80 0.7 0.3
>80 0.5 0.2
水泥尘<10 4 1.5
î
第三十五条 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表 3的
要求。
表3 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î
类别生产工艺测尘点布置
采煤工作
面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
煤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巷距工作面 10~
15m 处
掘进工作
面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
喷支护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距掘进头10~15m 回
风侧
其他场所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工人作业地点
露天煤矿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下风侧3~5m 处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
车运输操作室内
地面作业
场所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
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î
第三十六条 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
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 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
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 1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 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 1次;
(四)粉尘中游离 Si○2含量,每6个月测定 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
测定 1次。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
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
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
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 2h 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
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有防尘供水管
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
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
pH 值应当在 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使用降尘剂时,
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
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
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
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
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
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当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
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二条 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
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
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
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
置或者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
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压气喷雾降尘。
第四十三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
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
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
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条 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
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 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
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仓
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
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
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
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
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
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 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
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当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
下风向 100m 内,应当设置 2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当大于
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
装溜槽或者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
幕。运输巷道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满足洒水
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口捕尘装置;
(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宜密闭尘
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 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当设抑尘网,
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 的,噪声声级限值为
85dB(A);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 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
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 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
个月监测 1次。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
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
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
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
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
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
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
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
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
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
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 4的要求。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最高允许浓度(%)
CO 0.0024
H2S 0.00066
NO(换算成 NO2)0.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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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局长杨栋梁2015年2月28日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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