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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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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63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11 件规章的
决定》已经 2013 8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82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19 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
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
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
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海洋石
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的资质审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
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
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四、删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煤矿三
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删去第四项中的“煤矿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
构组织的”。
五、《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
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
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删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第十项。
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
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
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
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
构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
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
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
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
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
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
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
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3万元
以下的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
项、第五项。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十、删去《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培
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十一、《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修改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
(以下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
安全培训计划,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
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
构进行培训。”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
况”,第三项修改为:“教师的配备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四项。
以上 11 件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培训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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