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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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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57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 2012 年 10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 年 11 月 16 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
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
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
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
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
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
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
局。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
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
验的基础上逐步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
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
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爆害气体化学
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爆、有害介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生产区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的布置应当适用
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照国家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要。
第九条 企业要负责人、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
得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门的安
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作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
培训合格。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安全生产责制,保证位从业人的安全生产责
职务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
要安全生产规章制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
(二)安全入保
(三)安全生产奖惩
(四)安全培训教育
(五)轮流现场带班
(六)特种作业人管理制
(七)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制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
(九)变更管理制
(十)应管理制
(十一)生产安全事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
(十二)防火、防、防中、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安全管理制
(十四)火、受限空间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动土断路设备
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
(十六)健康相关管理制
(十七)劳动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
(十九)安全管理制作规期修订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点和原料的危险情况编位安
作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行安全评价
照安全评价报告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用品。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本企业的生
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行规
定》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管理要求:
(一)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危险化学品事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
(二)建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
施,并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对皮肤强烈刺激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件、资料,并
其内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件及申请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
局的证明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件,安全生产规章制位安全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制件;
(五)要负责人、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
员操作证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急救援预案的备证明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和安全标
(八)工商营本或者工商核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结果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工验收意见书或备证明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件、资料外,还
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证明件。
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工验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到企业申请件、资料,应当照下列情况分别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理;
(二)申请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企业补正的全部内,并补正告知书逾期告知的,自到申请
日起理;
(四)企业申请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
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理或者不予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加盖本机关章和
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
件、资料行审企业提交件、资料内存在疑问要到现场核查的,应
当指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应当提出书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日起 4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定。发证机
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改有关问题需时间不计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准予许可的定的,应当自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不予许可的定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并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称或者注册
的,应当自工商营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
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
合格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制件;
(四)变更注册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料。
已经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企业提交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可办理
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变更隶属关的,应当在属关系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工验合格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工验收意
见书或备证明等相关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
安全评价报告提出问题进改;在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
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
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件、资料。
发证机关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审
,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
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件、资料,直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加强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
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发生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中予以明,
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本、本,本为悬挂式本为折页式
本具有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本上编号企业称、要负责人、
注册许可范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等内其中,许可范
围”正本上危险化学品使用本上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
应的具体品、年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
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取或者
企业的财物,不得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全安全使
用许可证管理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
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批准延期的;
(二)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
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依法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上予
以公,并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时向同环境护主
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年1月10日,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安全使用许
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会公布企业取得安
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会监督。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年1月15日,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安全
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法行为并限期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款;逾期不改的,责令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
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款,有法所得的,
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治安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究刑事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要负责人、企业称、注册
属关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
或者属关系变更证明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1万元上3万元
下的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
施已经工验合格的;
(三)改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的,发证机关不予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警告企业在 1 年内
不得再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
用许可证日起 3 年内,企业不得再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告,并1万元以下的款;
严重的,暂停资质 6 个月,并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款;相关责人依法
理:
(一)从业人不到现场开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但尚
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
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安全评价的机构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的,法所得,法所得在 5 千元以上的,
法所得 2 上5以下的款,法所得或者法所得不5千元的,单
或者并5千元上2万元以下的款,其直负责的管人和其他直
员处 5千元上5万元以下的款;他人的,与企业担连赔偿
有本条第一款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其相应资质;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
他部门颁发的,相关部门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本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由发证机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
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行。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的含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要取得危险化学品
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
公安部门、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使用
量的
(四)本办法所称大化工装置,照原建设部《工设计资质标准》(建市
200786 )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分表确定的大项目的化
工生产装置。

标签: #安全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2年11月16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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