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文本
下载此文档
加入vip,每篇下载不到2厘

52号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VIP免费
3.0 2024-06-05 0 0 32.5KB 10 页 1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2 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12 年 5 月 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
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
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
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
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
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
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
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
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
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
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
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在全国
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
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
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 40%。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
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
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
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职业禁忌症
  (二)年18 周岁且过国家法定退休
  (三)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第十一条 生产能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
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应当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有煤矿相关工作 3 年及以
  生产能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
有煤矿相关工作 3 年及以
  第十二条 生产能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备煤矿相关专业中
专及以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 年及以
  生产能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
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
年及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本条件进行审合条的,方可接受
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
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煤矿矿长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资格证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方可任职。
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培训,分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
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的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
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
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第一规定以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业、中央
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二
级以(含本级,下)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煤矿从
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三级以
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规定以的其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煤矿企业负责
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合下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二)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64 学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
  (三)从事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组长,以及新招矿的
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位 1 年以(含 1 年)
上岗前,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新技术、材料或者使用新备的,应当相关岗位从业人
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
延续注册注册的,予复训。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制度,制定新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
大纲和计划,安有经的职工带领新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行实新招
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 4方可独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
考核发证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煤矿企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
考试。考试,考核发证部门行现监考,也可以通过程监控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起5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本人或其所
务的煤矿企业考核发证部门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请办理,
列材料:
  (一)份证、学印件或者学
  (二)工作经
  (三)区或者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体检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业资格证的,本人注册安全
工程师业证,本条第一规定的材料考核发证部门请办理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材料之起5工作日内完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理的定。出受
定的,应当当出决定;材料全或者不合要的,应当当或者在 5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逾期告知的,自收到申
日起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日起 20 工作日内完审核工作,
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发、
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
证有效为 3 年。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
证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证人应当在期满前 60 日内考核发证部门请办理延期
复审手续延期复审,应当加相应复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证人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考核发
证部门提交体检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审核合格考核发证部门
新发证。
  第二十八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
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按规定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
遗失或者损毁的,证人应当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
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效。
  证人所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信息发生变的,证人应当自信息
化之日起 20 日内原考核发证部门请变资格证,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更登记情况在作更之日起 20 日内通报持证人
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
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子信箱,依法
查处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称、住址
除外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
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法行为的,依法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上岗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新技术、材料或者使用新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
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
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发的煤矿企
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用职玩忽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
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
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培训
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伪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伪造
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合法定条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责任人员,
依照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或者任机关按照部管理理;构成犯罪的,依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
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000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行为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
煤矿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整顿,直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
为止
  (一)第一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10 万元30 万元以下
罚款
  (二)第二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40 万元50 万元以下
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 1 内3者3上未依照规定井下作业人员
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
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证人所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信息发生变证人
依照本规定原考核发证部门请变的,200 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 1 起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 1 年内发生 2 起一生产安
全责任事故的,考核发证部门有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
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发生大、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
负责人的资格证,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矿矿长资格证,不得再担任任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买卖或者使伪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自的职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费标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物价部门后执行。证工本费列入同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标签: #安全 #培训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展开>> 收起<<
52号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doc

共10页,预览10页

还剩页未读, 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10 页 大小:32.5KB 格式:DOC 时间:2024-06-05
/ 10
客服
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