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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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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7 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 2009 年 7 月 1 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2012 4 27
E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
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
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
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
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
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
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
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
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
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
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
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
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知制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
  (五)职业病防设施维护检修
  (六)职业病防管理制
  (七)职业病危害监评价管理制
  (八)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及其档案管理制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置与报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的更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劳动者生理、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项目(以下统称
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单位应当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
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预防和应急处
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知规
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应当载明高毒物品
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措施及应急处理等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
并督促、指导劳动者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放钱物替代职业病防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进行经常性维护保防有效,
得使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效的职业病防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
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冲洗设备、应急撤离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
,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遵守本条
第一第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连锁
泄漏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明显放射性,其入口处应当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
和防设施以及要的防安全联锁警装置或者工作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
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
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
便携式辐射污染流出物等设备,并保可能接触放射
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设备、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
和保,定期检测能和效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拆除或者使
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日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至少进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遵守前规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三年至少进行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或者职业卫生安全有效期届满申请
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中提议和措施,并职业病危
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的职业病危害监或者定期检测状评价过程中,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
相应治理措施,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
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职业病防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规定的事不得使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
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
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安全使注意职业病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容。应当有醒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存上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
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规定的事不得使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职业病防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劳动者健康的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其可能产生的职
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
其危害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
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职业病防措施和待遇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
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规定,向劳动者
知的务,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
不得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用人单
位职业健康监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
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
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职业健康检查结
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
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要进行职业病诊断定的,用人单位应当
实提供职业病诊断定所的劳动者职业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结果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测结果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排孕期、哺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
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料;
  (四)职业病防设施、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六)职业病防配备、发维护与更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
人员职业卫生培训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与应急处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害或者职
业病的劳动者理和安置情况
  (十)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料,以及其备或者
验收等有关执或者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证申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执或者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料或者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
扩大受或者可能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治、
行健康检查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据,不得报、报、报或者报职
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照国家规
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
  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
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和操作规程的建立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
卫生培训情况
  (四)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度落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检测评价结果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设施、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
的发、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害与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等相关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加强行
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
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料的档案管理制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
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
,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
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料的统计总和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
职业病的诊断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标签: #管理

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2012年4月27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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