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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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12 月31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12 月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8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
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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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
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
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
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
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
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8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
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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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
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
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
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
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
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
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
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
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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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
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
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
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
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
费50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10 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
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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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 人以上
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50 平
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
费30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
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 人以上
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
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
费10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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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 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
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
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
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
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
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
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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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
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
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
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
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
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
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学
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
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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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
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8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
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
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
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
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
8
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
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
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
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
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
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
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
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
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
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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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
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
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
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
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
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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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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