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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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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1 号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 2011 年 7 月 22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5 月 17 日公布的《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令第 10 号)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S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
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
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
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
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
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
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
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
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
设计规范》(GB50187)、《建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
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新建、建、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单位设计、和施工建设;
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资质或者化工化专
级设计资质的化工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用国家淘汰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新发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小试工业化试验基础逐步放工业化生产;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统;涉及
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
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间及其与建(构)间的距离符合
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区内的设、设施及建(构)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
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场所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款规定已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
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安全生产责制,名从业人的安全生产责
与职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要安
全生产规章制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
  (二)安全保障
  (三)安全生产奖惩
  (四)安全培训教育
  (五)轮流现场带班
  (六)特种作业人管理制
  (七)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制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
  (九)变更管理制
  (十)应管理制
  (十一)生产安全事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
  (十二)防火防爆中毒、防泄漏管理制
  (十三)工艺、设电气仪表、公用工安全管理制
  (十四)动入受限空间、装、高处盲板抽堵断路备检维修等作
业安全管理制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
  (十七)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
  (十九)安全管理制作规修订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
危险性编岗位操作安全规
  第十六条 企业要负责人、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
核合格,取得安全格证
  企业管安全负责人、管生产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有一定的化工专业
知识或者应的专业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
安全工)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
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
技术培训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作证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应当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
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照国家规定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用,并证安全生产
必须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行安全评价
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
,并在危险化学品装(包括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装内危险化学品
的化学品安全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管理要求:
  (一)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危险化学品事急预案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急救援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设施,并定期进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以上全封闭防;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验收通过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
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
  (二)安全生产责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的文件制件;
  (四)要负责人、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特种作业人的安全
格证或者特种作业作证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
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伤保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急救援预案备案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设施清单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中的特种作业作证制件和第八、十、十一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
提交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备案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照下列情况分别出处
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告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时作不予受理的定,
并告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
具补正知书,一企业补正的全部内逾期不告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日起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
的,立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
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
文件、资料进行审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存在疑问现场核的,
应当指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工作人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作准予许可的定。
中的现场核时间不计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准予许可定的,应当自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
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不予许可的定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企业并说明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
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属关系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实施机关提出变
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合格后颁发的安全格证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查无误后,方
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变更隶属关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明材
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产品或者改变
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
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问题进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原实施机
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建、建建
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意见书
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
提交延期申请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行审,并作准予延期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
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
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本为挂式本为折页
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本上明编号、企业名称、要负责人、
注册地址、许可范围、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等内其中,本上的
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生产场
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日为实施机关作许可日,止日为起
三年后同一日一日。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日和止日不明变更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
可证,或者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
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取或者接
受企业的物,不得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全安全生
产许可证管理制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
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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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1 号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局 长 骆 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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