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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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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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
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
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
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
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进出口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
口审批单》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
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
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
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品种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
品。
第六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
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已填写相关内容的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
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出口合同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译本应当加
盖申请人的公章,下同);
(六)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具备与进口量相适应
的仓储条件和满足行业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低于我国现行
产品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的证
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的证
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和产品使用说明
(相关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国
的许可文件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
途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验证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后,将有关材料原
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
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
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禁止进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
化部不予批准进口。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批一单”和“一
单一关”管理。
第九条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
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备案。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
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
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
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
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
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
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
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
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企业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由工业和信
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进
出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目录,由工业和
信息化部、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
关规定商请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条硝酸铵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硝酸铵
的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
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式样由工业
和信息化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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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第四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进出口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民用爆炸物品。第五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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