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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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5月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6
号公布。根据 2014 年7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
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
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
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
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
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
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
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
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
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
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
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
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
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
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
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
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
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
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
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
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
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
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
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
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
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
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
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
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
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
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
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
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
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
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
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
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
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
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
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
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
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
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
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
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
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
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
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
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
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
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
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日内对
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
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
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
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
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
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
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
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
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
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
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 2
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
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 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
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
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
成交之日起 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
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
办法,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
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
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
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
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
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
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
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
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
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
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
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
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
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
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
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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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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