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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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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23 3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82 次会议、2023 727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 2023 815 日起
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
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
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
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
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
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
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
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
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
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
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生生物源严重破坏的;
(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
生生物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以上,其他用地二十以上,
其他地五十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永久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以上,或者幼树死亡
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严重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刑,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
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
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生动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
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生动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永久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严重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妨害等犯
罪的;
(二)在院、学民区等人集中地区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
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
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
他有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依法取
得排污许可,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
生态环境,有效合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起诉
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集、贮存用、处置危险废物
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成非法经营罪的,
处罚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
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害不大,
认为犯罪;成生产、销售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提供或者委集、
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犯罪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体废物罪、
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处罚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检测、排放
告编制或者核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
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提供虚假的环
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特别重大损失的,
应当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
处罚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受他人财物成犯
罪的,依处罚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ú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
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六
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系统参数或者系统存储、处理、传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严重失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
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
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处罚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事环境监测设施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
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重处罚。
第十二条  于实施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或者其他处的,依法移送有关
关处理。有关关应当处理结果及时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
准,对直接负责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监测机构在行政法过集的
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据使用。
安机关单或者会环境保护部门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
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据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案物质的源、
产生过被告供述证言及经批准或者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排污许可、排污登记表据,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等具的
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供述企业的生产
工艺、物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作出
认定。
第十六条  案件所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以确定的,依据机构
具的意见,或者国院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
报告结合其他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以营利的,危险废物中取物
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
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解释所“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的生
之日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解释所“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环境保护
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的重点监控企业及
其他单位。
解释所“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
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解释所“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
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大、
污染而采必要合施所产生的用,以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用。
解释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或者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解释自 2023 815 日起施行。解释施行,《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 时废;之前发法解释与本解释一致的,以
解释为准。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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