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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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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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0 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
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
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4—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2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3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
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5—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4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
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
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
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
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
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
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6—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5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
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
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
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
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
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
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
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7—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6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
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
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
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
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7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8—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8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
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
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
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
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
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
定处罚。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9—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9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
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
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
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
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
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
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
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
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国务院主
管部门
—10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0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
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
定处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
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
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
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1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1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2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
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
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3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
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
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4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
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
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2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5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
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6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
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
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
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
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
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7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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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1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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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6 8
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100 页
大小:773.3KB
格式:PDF
时间: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