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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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
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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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
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
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
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
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
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
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
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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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
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
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
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
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
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
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和知识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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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
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
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
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
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
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
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
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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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
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
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
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
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
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
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
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
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
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
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
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
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
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
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
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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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
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
容。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
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
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
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
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
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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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
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
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
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
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
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
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
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
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
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
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
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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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
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
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
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
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
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
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
法证件。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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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
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
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
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
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
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
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
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
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
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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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
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
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
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
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
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
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
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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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1-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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