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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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
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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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
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
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国家对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
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
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
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
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
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
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
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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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
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
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
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
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
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
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
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
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
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
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
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
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3-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
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
平。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
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
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
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
门定期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
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
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
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
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
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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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
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
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
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
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
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
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
湿地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省
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
的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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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
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
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
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组织制定湿地分级分类、监测预警、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国家
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
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
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八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
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
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
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
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
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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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
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
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
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
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
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
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
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要湿
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
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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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
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
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
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
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
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
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
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
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
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
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
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
查。
-8-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
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
湿地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
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
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
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
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
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
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9-
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
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
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
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
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
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
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
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
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
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
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
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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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湿地修复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1-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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