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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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 年8月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1999 年12 月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
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1 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11 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 年10 月24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章 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
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g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
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
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
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全
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
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
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
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
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
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
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
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
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
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
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
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
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国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海洋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
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
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
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海洋环境保护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
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海洋环境保护
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
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
监督和检举。
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排污者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
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海洋环
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施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
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
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
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
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
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
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海洋环境保护内容在
内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
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管理海域的生态
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其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
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
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
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地方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海洋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七条 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
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提高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性。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国家和有关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海洋环境质
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会
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
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海洋环境质量管控,推进海域综合治理,严格海域排
污许可管理,提升重点海域海洋环境质量。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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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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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