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版)
VIP免费
3.0
2024-06-05
0
0
36.06KB
18 页
1库币
海报
投诉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 年8月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1999 年12 月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
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1 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11 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 年10 月24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章 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
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g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
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
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
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全
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
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
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
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
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
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
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
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
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
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
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
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
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国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海洋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
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
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
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海洋环境保护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
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海洋环境保护
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
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
监督和检举。
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排污者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
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海洋环
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实施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
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
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
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
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
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
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海洋环境保护内容在
内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
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管理海域的生态
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其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
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
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
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地方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海洋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七条 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
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提高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性。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国家和有关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海洋环境质
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会
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
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海洋环境质量管控,推进海域综合治理,严格海域排
污许可管理,提升重点海域海洋环境质量。
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城
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
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
关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自行监测等要
求。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
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
等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制定综合治理
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
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
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
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制定
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
调查评价。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
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开展监测、监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
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
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智能化的
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加强监测数据、执法信
息等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
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
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
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
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
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
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
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依法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
执法。
第三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
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
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向海洋排
放污染物、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从事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和服务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与评价应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公共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
稳定性、持续性。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
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
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
和自然景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
据保护海洋的需要,依法将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
中分布区、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集中分布区等区域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
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产业扶持
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
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
性的破坏。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
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
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
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第三十八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
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
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第四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
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确定生态流量管控
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
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
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
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
好生态功能。
第四十一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
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
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四十二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
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
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
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
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
行科学论证评估。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修复成效监督评
估。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
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
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
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
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环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
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
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环境,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
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
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
模。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四章 陆源污染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
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
监控和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
况通报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
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
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
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
信息共享和公开。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
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九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
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水环境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
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
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环境质量相关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
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五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
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五十三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
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五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
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珍稀
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五十五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
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
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五十六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
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
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
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
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
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
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
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
改善海洋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
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
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
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建设。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
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
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
境的生产项目。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
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
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环境。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
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
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不得
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六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
洋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
生。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
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
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
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
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
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
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
排放入海。
第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油气污染应急
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章 废弃物倾倒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
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
证后,方可倾倒。
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
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
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
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
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
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
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
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
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
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
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作出报告。
第七十七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
性物质。
第七十八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
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
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
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
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摘要:
展开>>
收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
温馨提示:66文库网--作为在线文档分享平台,一直注重给大家带来优质的阅读体验;让知识分享变得简单、有价值;海量文档供您查阅下载,让您的工作简单、轻松而高效!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66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广大用户、作者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对下载的任何内容负责。
3. 广大用户、作者上传的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不承担下载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相关推荐
-
VIP免费2024-07-28 35
-
VIP免费2024-09-13 4
-
VIP免费2024-09-15 5
-
2024-09-26 8
-
VIP免费2024-09-29 8
-
VIP免费2024-09-29 2
-
VIP免费2024-10-02 2
-
VIP免费2024-10-04 2
-
2024-10-08 14
-
2024-10-16 8
分类:法规文献
价格:1库币
属性:18 页
大小:36.06KB
格式:DOCX
时间: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