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1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1993年11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第5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部位;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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